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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周子幼
孔貞元
被 告 陳建昌
陳榮美
陳榮瑛
陳臻瑩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福仁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丙○○、訴外人陳建民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柏鈞及丁○○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柏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變更後之聲明)。
核其追加及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借貸,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9,091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詎甲○○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陳福仁於民國98年8月26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98年10月8 日與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陳建民(於104 年11月24日歿)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陳建民,由陳建民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2日單獨為繼承登記。
嗣陳建民於104 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柏鈞單獨繼承。
是甲○○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乙○○、丙○○、丁○○及陳柏鈞則以:丁○○並無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以丁○○為本件被告,應無理由。
又陳福仁生前已幫甲○○償還債務,故陳福仁之遺產未再分予甲○○。
再協議分割遺產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且亦未減少甲○○之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不爭執,然其有向乙○○、丙○○、陳建民借款,便以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清償上揭債務,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移轉登記行為,而以陳福仁之全體繼承人即甲○○、乙○○及丙○○為被告,另因陳福仁之繼承人陳建民已於104 年11月24日死亡,而由陳建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及陳柏鈞繼承其權利義務(訴外人戊○○已拋棄繼承),是以丁○○為本件被告,於法並無違誤,丁○○辯以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云云,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按前條撤銷權(即民法第244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福仁於98年8 月26日日死亡,甲○○、乙○○、丙○○及陳建民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8 日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於98年10月12日由陳建民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8 年10月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於同日知悉甲○○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8 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陳福仁之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6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770772900 號函、該所108 年11月1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8598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法院查詢申請紀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起訴狀蓋用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 、12至15、39至44、52至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
而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日,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甲○○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
被繼承人陳福仁於98年8 月26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甲○○、乙○○、丙○○及陳建民已於98年10月8 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陳建民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陳建民於104 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陳柏鈞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32 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繼承系統表2 紙為證(本院卷第8 至15、94至9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6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770772900 號函、該所108 年11月1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8598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2 月1日高少家美家司新105 司繼字第149 號通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 年11月1 日金徵(業)字第1080007193號函檢附之甲○○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1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 年2 月19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91048392號函檢附之陳福仁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52頁、第56至64頁反面、第67至88、145 至151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陳進昌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甲○○、乙○○、丙○○及陳建民間雖協議系爭遺產由陳建民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然甲○○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
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判決之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判決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又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
經查,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甲○○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陳建民,則何以同為陳福仁繼承人之乙○○及丙○○亦未取得遺產,可見甲○○、乙○○、丙○○及陳建民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甲○○債權之行為。
又甲○○、乙○○、丙○○及陳建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原告得訴請撤銷之範疇,則陳建民於104 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陳柏鈞單獨繼承,自屬渠等權利之適法行使,業無由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塗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爰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陳柏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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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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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仁武區竹圍段906-12地│84平方公尺 │
│ │ │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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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 ○號│163.2平方公尺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華│全部 │
│ │ │南街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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