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原 告 陳喜讚
陳明良
陳咸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許瀠文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等人之父執輩即訴外人陳清風、陳清造、蔡土城、陳清發、陳清泉等5 人於民國51年於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右昌一巷29之2號及29之4號中間戶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又陸續興建數幢鄰房,並依房屋座落位置,將36地號土地分割為36、36之1至36之7地號土地等8塊土地,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分割後之同段36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系爭房屋作為公廳使用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其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全體起造人即陳清風等5人所共有,陳清風等5人相繼過世後,即由原告陳喜讚分別繼承自陳清造之持分5分之1及承購陳清風繼承人之持分5分之1,原告陳明良繼承陳清發之持分5分之1,原告陳咸亨繼承陳清泉之持分5分之1,訴外人蔡震龍等8人則共同繼承蔡土城之持分5分之1。
又陳清風等5人出資興建前開房屋時,皆以右昌一巷29號作為稅籍地址,嗣後除系爭房屋外,其餘鄰房分別申請建物門牌為右昌一巷29號、29之1號、29之2號、29之4號、29之5號、29之6號、29之7號,並據以變更稅籍地址,惟未辦理門牌申請之系爭房屋,仍繼續沿用右昌一巷29號作為其稅籍地址,此由108年申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與原告陳咸亨單獨所有之房屋稅籍皆登記為右昌一巷29號,但其中一戶為原告陳咸亨百分之百持有,另一戶則由原告等人共同持有可明。
惟訴外人蔡震龍竟無視原告權利,以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並轉讓其權利予被告,被告並以此為由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告知其等有系爭房屋之5分之4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仍執意請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為此,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甲屋)稅籍證明書坐落地址為高雄市○○區○○○巷00號,而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應為00000000000號(下稱乙屋),且依被告提出之乙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座落係高雄市○○區○○○巷00○0 號及29之4 號中間戶,依稅捐稽徵處所附房屋新、增、改建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所載,乙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相同,可證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疑,原告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甲屋,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屋為乙屋,且業經訴外人蔡震龍讓售予被告,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另被告雖抗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主張之建物是否已經完成遺產分割,抑或仍維持公同共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因認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甲屋,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原告陳喜讚分別繼承自陳清造之持分5分之1及承購陳清風繼承人之持分5分之1,原告陳明良繼承陳清發之持分5分之1,原告陳咸亨繼承陳清泉之持分5分之1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調取甲屋房屋稅變更納稅義務人資料,有該處108年10月31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08895700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索引表、名義變更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變更納稅義務人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74頁),經核原告就甲屋取得之持分比例確與其主張相符,則原告既主張訴外人蔡震龍就該房屋僅有持分5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以訴外人蔡震龍就該房屋持分之繼受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自已由全體共有人(除被告外)為原告,而以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甲屋,且該屋為訴外人陳清風、陳清造、蔡土城、陳清發、陳清泉等人出資興建,原告陳喜讚、陳明良、陳咸亨就該屋各擁有5分之2、5分之1、5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提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甲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甲屋?若是,原告主張其等經繼承、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82頁)?茲分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甲屋為訴外人陳清風、陳清造、蔡土城、陳清發、陳清泉所出資興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僅爭執上開稅籍編號並非系爭房屋,則原告就系爭房屋確為甲屋,及其等本於繼承、買賣關係就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觀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所提供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甲屋自52年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清風、陳清造、陳清發、陳清泉、蔡土城,嗣於93年12月27日因繼承陳清風,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福安,於101年3月1日因繼承陳清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咸亨,於102年1月30日因繼承陳清發,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明祥,於103年1月21日因受贈自陳福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喜讚,於103年1月27日因繼承陳清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喜讚,及於105年10月13日因繼承陳明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明良(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74頁),固可認甲屋係由陳清風、陳清造、陳清發、陳清泉、蔡土城所出資興建,並經繼承、贈與,而分歸由原告、訴外人蔡震龍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
然乙屋申請設籍時,係表明房屋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稅捐稽徵處人員並據以繪製平面圖核課房屋稅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8年12月30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088958107號函暨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設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堪信乙屋確係系爭房屋無疑,是甲屋、乙屋是否同一,有無坐落系爭土地,即非無疑。
3.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甲屋是否位於系爭土地,經分別函覆以:「依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資料,高雄市○○區○○里○○○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屬未保存登記房屋,無法確定是否在楠梓區右昌段五小段36之3地號土地上;
另查本轄楠梓區右昌一巷2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楠梓區右昌一巷29之2號及29之4號中間戶(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面積、門牌、主用途別(右昌一巷29號有騎樓)、起課年月及原始起造人皆不同,歉難認定二者屬於同一棟建築物」、「右昌一巷29號門牌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尚無法確認該建物坐落地號」,此有前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0929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8頁),已難認系爭房屋確為甲屋。
再者,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人行道,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可明,而系爭房屋前廊兩側各設有一道鐵捲門,而與左右兩側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29之4號房屋相區隔,該兩側房屋亦未留有騎樓通道,顯難供公眾通行之用,有系爭房屋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系爭房屋門廊既非供公眾通行使用,當不能認屬騎樓,是依上開稅捐稽徵處函文所指,甲屋設有騎樓,與系爭房屋現況不符,自難認為甲屋即為系爭房屋。
此外,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地政、稅捐稽徵處人員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系爭房屋1至3樓樓地板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9702859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而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為51.05平方公尺(含門廊26.45平方公尺及第一層面積24.6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均為54.74平方公尺(均含陽台3.69平方公尺),經核與甲屋面積並非相同(甲屋第一層面積22.6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均為47.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從而,實難僅憑前開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甲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認系爭房屋確為原告主張之甲屋。
4.再查,原告自陳:系爭土地之所以分歸訴外人蔡震龍所有,係由蔡震龍繼承自蔡土城,因為蔡土城是從母姓,所以系爭土地就多分給蔡土城。
而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是分給原告蔡咸亨;
3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是分給蔡震龍;
36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分給原告陳喜讚;
3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是分歸訴外人陳清風,再由訴外人陳福安繼承,陳福安再出賣給原告陳喜讚;
36之5、36之6地號土地是分給原告陳明良、36之7地號土地則分給訴外人陳福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是依原告所述,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時,係依其上建物坐落分割,而將土地、建物分歸同一人取得。
據此,倘原告所述係將系爭房屋保留作為公廳使用而維持共有,焉有仍將系爭土地分歸訴外人蔡震龍單獨取得,而未將系爭土地維持共有,徒增土地、建物未來分歸不同人取得致生糾紛之可能。
5.另證人林陳惜到庭結證稱: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之現場照片編號1、2、4、5、7、8均為訴外人陳清峰、陳清造兩個人一起蓋的房子,是3間房子相連,該3間房子現在還在,門牌號碼是高雄市○○區○○○巷00號,蓋房子用的土地是祖母留下來的,後來其他兄弟何時蓋房子我不清楚,因為後來53、54年間我就嫁去北部了,房子蓋好當時中間是公廳,陳清風用右手邊的房子,陳清造使用左手邊的房子,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繼承之房屋不是公廳,是公廳左邊這間,那是陳清造的房子,為何僅有權利範圍5分之1我不知道。
公廳蓋的時候可能五兄弟都有出錢,公廳是大家一起使用,後來大家就嫌太遠,將祖先請回家自己祭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依證人林陳惜所證述,雖可認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確為訴外人陳清風等人所出資興建,然觀諸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清造所遺遺產確僅有不動產即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則依證人所述,陳清造既為原始出資建造之人,且取得系爭房屋旁即本院卷第76頁照片編號1上貼有春聯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使用權,何有僅遺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1之遺產,堪認證人林陳惜就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分割、繼承情形並非知悉。
況依證人林陳惜所述,系爭房屋原作為公廳使用,而後因距離因素,故各子嗣將祖先請回家祭拜等語,則系爭房屋既已無作為公廳以祭拜祖先之用,佐以系爭土地係分歸訴外人蔡土城(而後由訴外人蔡震龍取得)單獨所有,實難認系爭房屋仍有因供作公廳使用,而由原告、訴外人蔡震龍維持共有之理。
從而,證人林陳惜所為證述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確為甲屋,而由原告分別保有5分之2、5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6.復觀之訴外人陳清泉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中繼承土地部分,原告陳咸亨繼承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同段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繼承建物部分則繼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並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課遺產稅,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實未見原告陳咸亨除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外,另有繼承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持分。
是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提供之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設籍資料、平面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 ,縱其面積顯與原告主張之甲屋不同,仍不能遽論系爭房屋確為原告主張之甲屋。
(三)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甲屋即為系爭房屋及其等經繼承、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