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張毓英
訴訟代理人 薛惇予
被 告 方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09 年3 月26日宣判。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薛仲利」而非原告,原告雖曾具狀表示薛仲利已將該屋出租事宜全權委託原告,然查被告於108 年1 月承租該屋之租賃契約亦是由「薛仲利」而非原告具名,故原告既非該屋所有權人,亦非出租該屋之契約當事人,似無從請求被告將房屋交還原告。
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明本件是否欲變更以「薛仲利」為原告,由薛仲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及是否委任張毓英或薛惇予為訴訟代理人(應有薛仲利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應有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