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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黃貞燕即黃玉環
黃合信
黃施腰
黃玉冠
黃珮溱即黃玉真
黃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甲○○、黃珮溱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貞燕及丙○○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7 月25日就上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丙○○應將前項遺產於107 年7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孟重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甲○○、黃珮溱及乙○○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7 年7 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7 月25日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貞燕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66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
詎黃貞燕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黃孟重於107 年6 月4 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7 年7 月18日與其餘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丙○○,由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5日單獨為繼承登記,不啻等同將黃貞燕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7 年7 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7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貞燕及丙○○則以:黃貞燕自95年起陸續向丙○○借款約200,000 元,一直無力清償,故於黃孟重死亡後,將黃貞燕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轉讓與丙○○,以清償上揭債務,且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價值為1,184,487 元,黃貞燕1/6 應繼分之價值僅約197,415 元,尚不足清償其積欠丙○○之債務,是黃貞燕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丙○○,固生積極減少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無損於原告之債權。
又黃貞燕、丙○○、甲○○、黃珮溱、乙○○之父母黃孟重生前、丁○○目前皆係丙○○在照顧,黃孟重死亡後之後事亦皆由丙○○處理,是以全體繼承人皆一致同意由丙○○單獨繼承,此舉亦含有抵銷債務之性質。
再黃貞燕就系爭遺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甲○○、黃珮溱及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前條撤銷權(即民法第244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孟重於107 年6 月4日死亡,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7 年7 月18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7 年7 月25日由丙○○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而原告至遲於107 年11月12日知悉黃貞燕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7 年11月12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後於107 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黃孟重之除戶謄本、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7 年9 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9788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蓋用收文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9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1419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1至17、19、70、74至88頁反面)。
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貞燕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
被繼承人黃孟重於107 年6 月4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已於107 年7 月18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丙○○於107 年7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824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高少家法院107 年9 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9788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17、19、90至9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 年2 月18日金徵(業)字第1080000882號函檢附之黃貞燕之綜合信用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9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1419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該所108 年4 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362800 號函檢附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 年3 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81036743號函檢附之黃孟重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70、74至88頁反面、121 至129 、162 至167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黃貞燕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由丙○○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然黃貞燕未就系爭遺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
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決議之意見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座談會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見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座談會及判決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復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然該判決所論述者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與本件之爭點無關,自難以之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又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
經查,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黃貞燕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丙○○,則何以同為黃孟重繼承人之丁○○、甲○○、黃珮溱及乙○○亦未取得遺產,可見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黃貞燕債權之行為。
㈤黃貞燕及丙○○另辯以黃貞燕自95年起陸續向丙○○借款約200,000 元,一直無力清償,故於黃孟重死亡後,將黃貞燕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轉讓與丙○○,以清償上揭債務,且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價值為1,184,487 元,黃貞燕1/6 應繼分之價值僅約197,415 元,尚不足清償其積欠丙○○之債務,是黃貞燕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丙○○,固生積極減少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無損於原告之債權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黃貞燕及丙○○就渠等間確有累欠之債務及黃貞燕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轉讓與丙○○係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等節負舉證之責。
而丙○○就黃貞燕長年陸續向其借款周轉一情,業據提出手抄記帳本影本、本票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153 、189 至190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然丙○○所提出之前揭手抄記帳本上記載:「二姑姑(老公的妹妹)借錢95年,8,10.5 萬、97年1,12.5萬、98年11,25.6 萬、99年5,3.3 萬、101 年6,12.3萬、103 年2,9.4 萬;
黃玉貞3姑姑(借錢)103,4,8.20,000已還清、105,10,15.30,000。
」等語,係以丙○○之妻子對黃貞燕、黃玉貞之稱謂為記載,可知該手抄記帳本應係由丙○○之妻子所製作,且除黃貞燕外,亦可見丙○○之其他姊妹即黃玉貞向丙○○借款之記載,如該手抄記帳本係丙○○及黃貞燕臨訟杜撰,當無刻意以丙○○之妻子角度記載,亦無需再另外編造其他姊妹向丙○○借款之情,是前揭手抄記帳本之記載,堪以採信。
而上揭本票係黃貞燕於101 年12月30日所簽發,上載金額200,000 元,與前揭手抄記帳本上記載自95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6 月12日止,合計借貸金額為220,000 元,互核金額相差僅20,000元,衡情,親屬間借貸於核算金額時將零頭捨去,給予借款方還款優惠亦屬常見,是黃貞燕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丙○○之借款擔保,發票金額雖少於實際借貸金額,然差距不多,尚與常情無為。
黃貞燕與丙○○間長期借款已十幾年,則算至前揭本票簽發之101 年12月30日進行會算,借貸時間已久,縱未保留完整之款項交付紀錄,亦屬情有可原,本院審酌親屬間彼此間借支周轉應付難關並非罕見,且基於人情或信任關係,過程中未必會逐筆責令借款之家人簽字畫押或以精美之會計帳簿條列整理,毋寧以黃貞燕與丙○○所提出之手抄記帳本簡要摘錄黃貞燕與丙○○間之借款金額與日期,最終再匯總借款之金額以本票作擔保,較為符合民情,是被告提出前揭證據形式應可信為真正,黃貞燕與丙○○主張其等間曾有約20餘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非虛罔。
又黃貞燕有積欠丙○○如前揭手抄記帳本及本票所示之債務未清償,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黃貞燕抗辯其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丙○○,作為清償、抵銷自己積欠丙○○債務之手段,即非全然無據。
而本件原告復未能針對上情再提出其他具體之反證,本件尚難僅以本件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分割繼承」,逕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㈦黃貞燕及丙○○復辯以黃孟重生前、丁○○目前皆係丙○○在照顧,黃孟重死亡後之後事亦皆由丙○○處理,是以全體繼承人皆一致同意由丙○○單獨繼承,此舉亦含有抵銷債務之性質等語。
經查,丙○○為長子,且為黃孟重、丁○○之獨子,其餘子女皆為女兒,由身為長子且為獨子之丙○○負責照顧父母黃孟重及丁○○,並處理黃孟重之身後事,核與常情相符,非顯無可採;
佐以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 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丙○○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足,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然其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協議由丙○○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顯是以此部分之遺產分割作為其替黃貞燕履行對渠等父母黃孟重及丁○○之扶養義務之方法,實質上自足生減少黃貞燕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且丙○○亦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自明,堪認黃貞燕並非無償贈與其對於系爭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給丙○○。
㈧從而,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更非詐害原告對於黃貞燕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行為,及請求丙○○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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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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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8.31平方公尺 │
│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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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號(│93.5平方公尺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全部 │
│ │ │2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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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47.12平方公尺 │
│ │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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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79.05平方公尺 │
│ │ │ │全部 │
├──┼──┼─────────────┼──────────┤
│ 5 │存款│大樹區農會活儲 │26,6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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