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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陳春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旻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蔡旻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始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李紹強為被告。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李紹強部分之訴,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即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繳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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