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825,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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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陳春惠
被 告 蔡旻軒


李紹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李紹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以被告蔡旻軒為被告,嗣經本院刑事庭將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又於民國10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李紹強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李紹強於同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時,並無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是以,原告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紹強於106 年9 月29日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被告蔡旻軒則在106 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張瑞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柳丁」、「胡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訴外人即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30日17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伊,假冒係伊學長李文哲,並以李文哲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伊設為好友,再於同年10月2日15時50分至同日18時44分許,以LINE文字訊息與伊聯繫,向伊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 日14時35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臨櫃以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張瑞芳於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嘉嘉檳榔攤,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蔡旻軒,並指示被告蔡旻軒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蔡旻軒至該便利商店後,分別於同日16時10分9 秒、11分11秒、12分10秒、13分9 秒、14分9 秒、15分14秒,各提領2 萬元、2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9 千元,並將前揭提領款項交給張瑞芳,致伊受有現金12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旻軒部分:伊固有幫張瑞芳提領現金119,000 元,惟此係因張瑞芳係伊男朋友從小到大的好朋友,故在張瑞芳的請求下幫忙領錢而已,根本不知道領的錢是詐騙的錢,且伊未分得分文,並非對原告詐欺之共同正犯,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紹強部分: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伊不慎遺失、被盜用的,並非伊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有被告蔡旻軒之警詢筆錄影本、偵訊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第117 至118 頁、第129 至134頁、第142 至149 頁,本院卷二第162 至175 頁、第178至194 頁、第197 至213 頁、第232 至247 頁)、原告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4頁)、照片影本13幀(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系爭帳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正面)、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被告李紹強之警詢筆錄影本、偵訊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21至24頁、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第35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第62至65頁、第67至70頁)、LINE對話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至15頁)在卷可稽,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蔡旻軒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近十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而觀諸現今常見之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縝密,或有人負責出資擔任金主、負責機房架設,或有人職司電話通聯詐騙,並有擔任車手之人負責自動櫃員機提款、臨櫃提款、親向被害人取款;

且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常見者多為網路購物詐欺、向被害人佯稱付款設定錯誤、假冒被害人親友借款或誘騙投資,及最常見之假冒檢警或司法人員向佯稱被害人訛稱涉嫌不法等情節,該等手法並常經由各大新聞媒體或網路所揭露,警政單位亦常以各種方式提醒民眾有前述之詐騙手法需要提高警覺。

被告蔡旻軒係高職畢業,經營檳榔攤等智識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準備程序筆錄),應可知悉前揭前事。

2、被告蔡旻軒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31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現在提款機到處都有,你難道不覺得,他有什麼重要的家事,讓他無法親自去提領,難道這不奇怪?)很怪」、「(檢察官:與阿福認識多久?)約一個多月」、「(檢察官:你會不會覺得一個跟你認識沒有多久的人,竟然連提款卡密碼都敢跟你說,不會有一點怪?)是有一點怪」(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

張瑞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3 號107 年11月8 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拿好幾張提款卡請被告蔡旻軒領錢,她都沒有覺得很奇怪,沒有問你為什麼?)沒有。」

、「(檢察官問:就直接依照你的指示去領錢?)對」(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正、反面);

被告蔡旻軒又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案件107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所以表示你不只領本案這筆錢,還有持續幫張瑞芳領錢?)對」(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

107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從你所述你不只有一次幫張瑞芳提款?)對」、「(法官:這些金融卡都長得一樣?)有一些不一樣」、「(法官:所以顯然並非同一帳戶提款卡?)我不知道,上面沒有寫名字,我一直以為那是張瑞芳的提款卡,密碼張瑞芳都會寫在卡片上,他知道我的記憶」(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被告蔡旻軒既知悉前揭詐欺手法,若其確實覺得張瑞芳請其幫忙領錢、告知提款卡密碼給一個僅認識一個多月的人有點奇怪,自應拒絕幫忙領錢,而非在有疑問的情況下,仍多次幫忙張瑞芳領錢。

3、復由張瑞芳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案件107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約被告蔡旻軒去澄清湖東大門見面,當天伊有拿1 支手機給被告蔡旻軒,然後用微信聯絡,伊在提款卡上面都有編號,密碼也都有寫在上面,伊告知被告蔡旻軒說第1 張就拿第1 張去領錢,領多少錢伊會用微信告訴她,伊有拿一支手機給被告蔡旻軒,並在微信上告知被告蔡旻軒要先刷餘後額,在微信上回報餘額,伊會再告訴被告蔡旻軒要領多少錢(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6頁),及前揭被告蔡旻軒之陳述觀之,張瑞芳係一次交付給上面載有密碼之多張提款卡,並請被告蔡旻軒分次前往不同地點,並先行確認、回報餘額後,再由張瑞芳告知被告蔡旻軒應領取之金額,被告蔡旻軒應可查覺張瑞芳請其領款之帳戶並非張瑞芳所申設,自亦應得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應涉有不法。

4、再者,被告蔡旻軒另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31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是否承認詐欺)我承認」;

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案件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是否認罪?)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法官:如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法官:對於本件之量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不好意思做這種事情打擾,抱歉」;

於107 年11月14日勘驗106 年11月28日偵訊光碟時,被告蔡旻軒確實自陳提款時知道所領款項係詐欺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18 、131 、133 頁筆錄影本;

本院卷二第191 、192 頁筆錄影本),顯見被告蔡旻軒亦曾承認其於領款時,知悉所領款項為詐欺所得。

5、據此,被告蔡旻軒前揭辯詞,顯係臨訟置辯,難認可採。

(三)被告李紹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李紹強於107 年12月27日警詢時陳稱,因伊於106 年10月6 日至郵局領款時,經郵局人員告知,伊所有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故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的時間,應係在106 年10月6 日以前;

其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108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於106 年10月6 日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遺失,就到苓雅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36頁背面)。

惟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雖為106 年10月3 日,然原告遲至同月12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報案,中山一派出所並於同日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頁、第10頁背面、第12頁正背面),故系爭帳戶係自106 年10月12日始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李紹強稱於106 年10月6 日其帳戶即均被列為警示帳戶,難認與事實相符。

2、再者,被告李紹強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00 元申設系爭帳戶後,即於同日將1,000 元領出,此為被告李紹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而系爭帳戶於106 年9月29日申設後,至原告遭詐騙而於同年10月3 日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前,期間僅短短4 日,期間亦無任何其他款項匯入,均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係選擇平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或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之作法相同。

3、據此,被告李紹強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連帶債務雖屬於同一債務,但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甲、乙、丙中之一人或二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如原告已提供擔保,自亦得對被告甲、乙、丙中之一人或二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聲請假執行,甲、乙、丙三人自須各自提供擔保始得免為假執行,且甲、乙、丙三人既均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顯係均願各自提供擔保,其提供擔保自應解為係為自己之利益,即其效力僅及於該提供擔保之被告,蓋如解為其提供擔保之效力及於其餘被告,則將來提供擔保之人,如受勝訴判決,其餘未提供擔保之被告敗訴確定,而敗訴之被告已脫產或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原告勢必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此顯非提供擔保人之本意。

惟如陳明願為全體被告之利益提供擔保,則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全體。

本題甲、乙、丙三人均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如未陳明願為全體被告之利益而提供擔保,其判決主文應記載:「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如均陳明願為全體被告之利益而提供擔保,應記載:「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如部分被告陳明願為全體被告之利益供擔保,部分被告僅願為自己之利益供擔保時,可照上開方法分別記載之(司法院77年10月07日(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亦同此見解)。

經查: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又被告蔡旻軒、李紹強為不相識之人,自無為被告全體利益供擔保之理由,故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被告蔡旻軒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被告蔡旻軒部分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紹強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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