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83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淑芬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依瑩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依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6 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