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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33號
原 告 黃仲毅
被 告 姚廖瓊花
兼 輔助人 姚政緯
被 告 姚敏祥
姚宛宜
姚伯融
姚淑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萬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姚萬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姚萬貴(歿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生前所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18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1 月22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1790號函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皆為姚萬貴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姚萬貴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姚萬貴債務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付款提示日)│ │
├──┼─────┼───┼──────┼──────┼───────┼───────┼───────┤
│1 │AG0000000 │姚萬貴│ 200,000元│陽信銀行大公│108 年3 月5 日│108 年9 月26日│108 年9 月26日│
│ │ │ │ │分行 │ │ │ │
├──┼─────┼───┼──────┼──────┼───────┼───────┼───────┤
│2 │AG0000000 │姚萬貴│ 200,000元│陽信銀行大公│108 年3 月30日│108 年9 月26日│108 年9 月26日│
│ │ │ │ │分行 │ │ │ │
├──┼─────┼───┼──────┼──────┼───────┼───────┼───────┤
│3 │AG0000000 │姚萬貴│ 200,000元│陽信銀行大公│108 年4 月30日│108 年9 月26日│108 年9 月26日│
│ │ │ │ │分行 │ │ │ │
├──┼─────┼───┼──────┼──────┼───────┼───────┼───────┤
│ │ 合計 │ │ 600,000元│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6,500元
合計 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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