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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朝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速優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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