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853,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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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趙福喜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來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錦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 二 原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平貴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被 告 金閣玫瑰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錦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甄玲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劉岳寬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謝宜容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來福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趙福喜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金閣玫瑰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趙來福長年居住系爭房屋,嗣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負責維護之系爭大廈冷氣公共幹管之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阻塞,致廢水經由系爭房屋冷氣出風口傾瀉而下(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廢水灌入系爭房屋,造成地面淹水,系爭房屋之木質家具、實木地板均浸在水中,趙福喜因此必須支出木作裝潢新臺幣(下同)280,250 元、重新鋪設塑膠地板16,000元、重新安裝冷氣31,395元,合計327,645 元,趙來福因冷氣持續排放廢水,半個月夜不能眠,生活品質受到嚴重影響,精神體力均不堪負荷,受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趙福喜327,645 元、趙來福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兩造於108年7月初說好被告可在30,000元限度內賠償,但原告應提出單據核銷,然而原告提出的單據都有問題,被告無法核銷;

又冷氣排水管淹水未必會造成東西損壞,原告提出的單據與先前給被告的不同,且原告一直不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了解情況,無法證明原告受損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同條例第36條第2款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無疑義。

(二)趙福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趙來福長年居住系爭房屋,嗣108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被告負責維護之系爭大樓冷氣公共幹管阻塞,致廢水經由系爭房屋冷氣出風口流出,廢水流入系爭房屋,造成屋內地面淹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冷氣出風口漏水照片、積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排水管既應由被告負責維護、修繕,卻疏未善盡維護之責,造成系爭漏水事件發生,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所致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是否確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損、受損程度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經查: 1、有關趙福喜之財產上損害(木作裝潢280,250元、塑膠地板16,000元、安裝冷氣31,395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趙福喜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造成木作裝潢及塑膠地板受損,雖經提出淹水照片(本院卷第11至20頁)及金額分別為250,250元、30,000元、16,000元之估價單3紙(本院卷第32至34頁)為佐,惟查上開照片固可看出部分木質牆壁、門柱、櫃子下緣與地面相接處及部分塑膠地磚確實有與水接觸,因此呈現潮濕之情形,但僅憑照片尚無法確認上開物品原本的狀況,及接觸到水份後實際損壞情形為何(蓋此類物品碰到水分後,有可能因此腐爛發霉不堪使用,但亦有可能只要擦乾就好,情況不一而足,自應由趙福喜就實際受損狀況舉證證明);

至趙福喜雖提出上開估價單,但僅憑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上是否確有支出估價單所載費用,亦無法證明估價單所載費用都是因為系爭漏水事件所致,而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是否有證據提出,或是否聲請鑑定受損與系爭漏水事件之關聯性,原告僅稱不願預納鑑定費用、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自無從為有利趙福喜之認定。

(2)趙福喜主張系爭漏水事件造成冷氣受損,安裝新冷氣支出31,395元部分,雖經提出保華興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5日所出具,金額為31,395元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5頁),惟查:上開估價單之內容,係拆除1台原有冷氣並安裝另1台新冷氣之價格,然趙福喜先前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曾提出由「建源企業行」分別於108年8月15日、16日出具買受人均為「趙來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本院卷第71頁),該2張收據分別記載安裝1台分離式冷氣費用,金額分別為11,000元、19,000元(即合計安裝2台冷氣),則實際上安裝冷氣之人究竟是趙福喜(起訴狀所載就冷氣受損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或趙來福(上開估價單所載買受人),及所安裝冷氣之數量、金額為何,均有疑問。

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陳稱實際上是找建源企業行安裝1台冷氣,因為單張收據最多只能開到20,000元,所以才分兩張開,總金額是加起來的30,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01頁),但其所述與單據內容不符,且若其所述屬實,何以其於本件起訴時,並非依據建源企業行之單據提出請求,反而又提出金額不同之保華興企業有限公司單據,並據此而為主張?再者,原告所提出趙來福於108年6月17日、7月10日、8月14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就受損情形僅於6月17日之存證信函曾列舉主張木質地板、高架木質地板及塑膠地磚受損,但均未提到冷氣有損壞情形(本院卷第21至27頁)。

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趙福喜確因系爭漏水事件致冷氣損壞並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2、趙來福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係因被告負責維護之系爭排水管阻塞,導致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已如前述,而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之前,系爭房屋就曾發生過冷氣公共排水管阻塞或漏水之事件,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歷來修繕項目表可參(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23頁),被告仍未能妥盡修繕、保養系爭排水管之責,導致系爭漏水事件發生,自有相當過失,而依前開漏水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室內確因冷氣排水孔漏水,導致室內多處地面出現積水情形,實際居住該處之趙來福為清理淹水,勢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且客觀上足以對趙來福之生活造成明顯干擾及不便,導致其心理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認本件漏水之情形確已侵害趙來福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然因原告並未提出足以確認整體淹水狀況、持續期間及趙來福受影響程度之具體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並審酌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此等情形通常足以造成之影響,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因素,認趙來福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趙來福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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