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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珮瑾
被 告 黃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9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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