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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張雅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孟杰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1,778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執菊字第3732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而吳孟杰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吳孟杰將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24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押金為34,000元。
然被告迄未支付107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23日之租金68,000元、押金34,000元,共102,000 元,吳孟杰怠於行使給付租金請求權,且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吳孟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吳孟杰102,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吳孟杰積欠原告461,778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吳孟杰於106 年9 月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吳孟杰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24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押金為3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8 月21日橋院秋108 司執菊字第42980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08 年8 月28日橋院秋108 司執菊字第42980 號函及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吳孟杰對被告有107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23日之租金債權68,000元及押金債權34,000元等節,惟系爭扣押命令已因無法合法送達被告而不生效力,又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吳孟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期間僅至107年9 月24日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吳孟杰與被告間於107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23日止仍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吳孟杰對被告確有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23日之前揭租金及押金債權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吳孟杰102,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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