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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卓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楊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卓仁育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結婚,107年11月26日離婚),原告於107年6月間因故發現被告與卓仁育拍攝之親密照片後,於107 年6 月29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卓仁育已有配偶,但被告知悉卓仁育已有配偶後,竟仍與卓仁育為親密自拍、出遊及親吻等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及通姦行為,被告所為已嚴重傷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身心受損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識卓仁育之初,卓仁育就自稱單身,更出示無配偶欄的身分證給被告看,所以被告並不知道卓仁育已經結婚,被告是107年10月底才知道卓仁育已婚之事;
又被告並未與卓仁育交往,更未曾發生性行為,至於原告所謂的親密照片,都是跟其他朋友一同出遊,於玩遊戲時所拍攝,被告與卓仁育並無任何踰矩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茍其情節重大,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對配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卓仁育前為夫妻關係(於105年2月22日結婚,107年11月26日離婚),被告於107年間與卓仁育認識後,原告曾於107年6月29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卓仁育已有配偶,之後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8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與卓仁育一同拍攝原證4至6所示照片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卓仁育與被告提起通姦告訴後,對卓仁育撤回告訴,因告訴不可分,撤回效力及於被告,經檢察官對被告及卓仁育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兩造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卓仁育之上開合照為證(南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3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與卓仁育之交往已逾越通常分際: (1)被告與卓仁育於107年9月8日、10月29日一同拍攝原證4、6所示照片,業經認定如前,而原證4之照片內容顯示被告與卓仁育一同出遊,在戶外有親吻臉頰及嘴對嘴之親吻行為;
原證6所示照片顯示被告與卓仁育同在室內,兩人身體緊靠,卓仁育上身未穿衣物,被告則以布料(被子或浴巾之類物品)遮住胸部以下之身體部位,布料以外之範圍並未看到衣物,又系爭刑案他字卷內相同場景、衣著之照片中,被告有親吻卓仁育臉頰之動作,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至48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頁,又原證5所示照片中並未見到親吻動作或衣衫不整情形)。
依上開照片顯示被告與卓仁育之間親吻、及在衣著不整情況下合照之互動情形,足認被告與卓仁育之互動親暱顯已超過一般朋友之界線,逾越通常兩性社交之分際,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是跟朋友一同出遊時拍攝,都是在玩遊戲,當時很多人在場,不能因遊戲就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
惟上開照片均未顯示除了被告及卓仁育以外,尚有其他任何人在場,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在場友人是誰,被告表示在場另有3人,但表示不知該3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8頁反面),則該3人是否確實存在、當時情況是否果如被告所述,自有疑義。
又被告與卓仁育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社會觀念下男女社交互動之分際,縱使被告主觀上真的只是認為自己在玩遊戲,亦僅屬動機問題,並不會因此使上開行為變得適當合宜,附此敘明。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卓仁育有通姦行為,並提出被告與卓仁育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卓仁育通姦並因此墮胎云云(本院卷第37頁,該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嗯孩子都拿了,還要什麼關係」,卓仁育則回以「那就只有我跟妳的關係」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是與卓仁育討論被告因他人墮胎之事,問卓仁育若遇到此情形會怎麼做,才會有此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審酌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有1張截圖,無法看出雙方對話之完整前後脈絡,無法認定被告確實係因卓仁育之行為而懷孕墮胎,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與卓仁育確曾發生性行為之其他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卓仁育通姦云云,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2、被告為前述行為時,已知悉卓仁育為有配偶之人: (1)原告曾於107年6月29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卓仁育已有配偶乙節,業如前述,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當時已向被告表示「請問你跟卓仁育在交往嗎?」、「我是他老婆」、「那他有跟你他說他結婚了嗎」等語,被告則向原告表示自己跟卓仁育只是普通朋友,要原告去問卓仁育等語(南院卷第33頁);
又被告收到原告之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向卓仁育質問「不好意思先生,請問這是怎麼一回事?你害我很尷尬,我根本不知道你婚姻或交友狀況,結果害你老婆誤會我們了!我不知道你們之間有沒有什麼問題,但好好溝通吧!」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9頁),足見被告原本確實可能不清楚卓仁育之婚姻狀況,但至遲於原告107年6月29日傳送上開訊息後,就已經知道卓仁育已婚,則被告於107年9至10月間仍與卓仁育為前述逾越通常分際之互動行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侵害原告配偶權,自屬有所認知。
(2)被告雖辯稱卓仁育一開始就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並傳送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供其觀看,所以其一直認為卓仁育單身云云,並提出卓仁育自稱單身之對話紀錄及卓仁育之身分證照片以為佐證。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於107年5月9日認識卓仁育等語(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卓仁育已婚之日期為107年6月29日,故縱使被告一開始並不知道卓仁育已婚,於107年6月29日以後應該就已經知道此事。
而被告雖提出卓仁育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主張是因為卓仁育在原告傳訊息之前,就曾讓其看身分證,所以其於原告傳訊息之後,仍然相信卓仁育的說法云云(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65頁),惟原告僅有提出身分證翻拍照片,並未提出雙方傳送照片時之對話紀錄,無從判斷被告係於何時、因何原因取得上開照片,自難僅憑上開照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若被告所述事前就看過卓仁育身分證,故相信卓仁育單身云云屬實,何以被告事後又會向卓仁育提出前述「這是怎麼一回事」、「我根本不知道你婚姻或交友狀況」(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9頁)之質問?亦顯示被告所辯未盡合理,難以遽信。
3、被告知悉卓仁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有前述交往過密行為,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4、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配偶權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於107年間有薪資所得1筆,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於107年間無薪資所得紀錄,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考量被告與卓仁育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節、行為態樣、對原告身份法益侵害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上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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