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910,202008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91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仁玉 住高雄市○○區○○村○○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慧敏 住高雄市○○區市○0路000號7樓之1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方報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9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32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800 元/ ㎡×14.4㎡=11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