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92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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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21號
原 告 何鳳筑
被 告 陳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勁莊檳榔攤同事,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7 時45分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口角後,進而互毆,被告並反手擊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下巴瘀傷及左前臂抓傷等傷害。

嗣互毆停歇後,被告復在上址門口,以「肖查某(臺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

又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493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就身體權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200,000 元,共3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反手撥開原告之動作,係正當防衛,否認故意傷害原告,且被告係遭原告毆打受到驚嚇始反射性說出「肖查某」,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反手擊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下巴瘀傷及左前臂抓傷等傷害,並有對原告口出「肖查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案案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規定甚明。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被告確有反手擊打原告之臉部,且於兩造肢體衝突停歇後,復在上址門口對原告口出「肖查某」乙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6頁、本院簡卷第41頁),且被告之擊打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肖查某」一詞意指不可理喻,宛如瘋女人一般,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反手擊打原告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主張防衛權,且被告乃於兩造肢體衝突停歇後,始再辱罵原告「肖查某」,顯然係因餘怒未消而主動對原告施加言語攻擊,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先行出手致開啟兩造肢體衝突,且原告除以手搥打被告外,復推被告頭部撞擊石質桌面,致被告頭部受傷(見警卷第10、16、19至21頁),施暴手段亦較被告僅還手反擊尤重,惟原告亦因被告之擊打受傷,及為被告以「肖查某」之輕侮、鄙視言語辱罵,其身體權及名譽權均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平均月收入約27,000元(見本院橋簡卷第32頁);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任電子業工廠作業員及檳榔攤店員,月薪約30,000元(見本院橋簡卷第38頁),兼衡原告於107 年間有股利所得1 筆,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共3 筆;

被告於107 年間無所得,名下有汽車財產1 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身體權及名譽權損害賠償金額依序以30,000元與8,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計算式:30,000+8,000 =3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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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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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398700號卷 │警卷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                │偵卷        │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93 號卷                              │本院簡卷    │
│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921 號卷                            │本院橋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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