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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意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何鳳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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