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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蔡明位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票據),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欲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原告,但原告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應由原告舉證交付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不負付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
另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係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係因向原告借款,所以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是被告的母親向原告借錢,持被告簽發的系爭支票貼現等語(本院卷第21頁)。
經查: 1、本件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抗辯兩造無原因關係,依前開說明,需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前提,始有成立可能。
而被告所稱其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票據云云(即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所辯屬實。
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為無記名支票,原告自得僅依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
故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2、被告答辯狀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認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上開實務見解係適用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即提示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 號 │
│ │ │起算日) │ │
├─────┼───────┼───────┼─────┤
│300,000元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1日 │Q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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