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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37號
原 告 江文瑛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王浩宇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崇實158 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無速限標誌及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50至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由訴外人江紹龍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介壽路路邊停車格內,原告駕駛車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7,200 元(含零件費用76,650元、工資費用90,550元);
㈡重新申請系爭車輛牌照費用1,800 元;
㈢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52,000元;
㈣又造成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00,000 元,合計損失321,000 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67,200 元(含零件費用76,650元、工資費用90,550元),造成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00,000 元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僅20日,請求代步車費用52,000元不合理,又無重新申請系爭車輛牌照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67,200元(含零件費用76,650元、工資費用90,550元),造成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晟楓汽車保險理賠相片26張、統一發票1 紙、估價單3 紙、德旭汽車工作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8 、11至15、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11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6504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5頁反面),經本院核閱無誤,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31 頁正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重新申請系爭車輛牌照費用1,800 元及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5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6504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發生資料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5頁反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67,2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7,200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德旭汽車工作單,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7,200 元(含零件費用76,650元、工資費用90,55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6 月14日止,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0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6,650÷(5+1 )≒12,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650-12,775)×1/5 ×(0+10/12 )≒10,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650-10,646=66,004】。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6,004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90,55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6,554 元(計算式:66,004元+90,550元=156,554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重新申請系爭車輛牌照費用1,8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牌照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而有重新申請之必要,支出費用1,8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晟楓汽車保險理賠相片2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監理業務代辦中心收據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自系爭車輛維修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牌照部分有毀損變形情形,並經被告之保險公司確認,此有晟楓汽車保險理賠照片3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至19頁),佐以系爭車輛遭撞擊點為車尾,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6504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正反面、第71頁),車牌毀損情形與撞擊點亦相吻合,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牌照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而有重新申請之必要,尚與常情無違,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
則原告自得請求因重新申請系爭車輛牌照支出費用1,800 元。
⒊修車期間代步車費5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及維修期間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共52日,每日1,000 元,租車代步費用共計5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車收據52紙、原告營業情況照片9 張為證(本院卷第35至51、118 至122 頁),被告雖不爭執每日租車費用以1,000 元計算(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然以實際維修期間僅20日,原告請求52日之代步車費用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經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自108 年6 月15日起置於訴外人晟楓汽車有限公司(即德旭汽車,下稱德旭汽車公司),因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業務員要求確認系爭車輛受損情事,兩造間就維修方式有爭執,至同年7 月9 日始動工維修,於同年8 月2 日始維修完畢等語,然如原告確有亟需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原非不得自行修繕後,再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自不能認為此部分等待修車期間為回復原狀所必要,等待所生之代步車費用損害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又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損壞情形或修繕費用之合理性如有不同意見,本得於司法訴訟程序予以爭執,果若原告確有亟需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尚非不得蒐集取得系爭車輛損壞情形與合理報價之證據資料後自行修繕,再向被告求償,要無必須等待被告確認維修方式再行修繕之必要,否則豈非一旦被告對於修繕費用有所爭執即無從進行修繕之理。
故不能認為等待修車期間為回復原狀所必要,等待所生之代步車費用損害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準此,原告可自行修繕系爭車輛後再向被告求償,難認有何非待被告處理、確認而不能修繕之情形可言,故實際修繕日數以外之等待修車期間非回復原狀所必要,等待修車期間所生之代步車費用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非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範圍。
是本院認原告得主張之需租車代步期間以系爭車輛實際動工修理之日數計算方為合理。
次查,原告主張實際維修期間自108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 日,共25日等語,此有德旭汽車工作單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頁),並與德旭汽車109 年3 月5 日函覆本院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約20日等語大致相符,此有晟楓汽車有限公司(德旭汽車)109 年3 月5 日函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堪認原告主張實際維修期間自108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 日,共25日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所受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以25日,每日1,000 元計算之租車費為25,000元(計算式:25日×1,000 元=25,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00,000元部分: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00,000 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2 月19日(109) 高市汽商雄字第187 號函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83,354 元(計算式:156,554 +1,800 元+25,000元+100,000 元=283,35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3,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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