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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王裕南,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仲沼,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28頁),莊仲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並約定被告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6年4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4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49,849 元、利息12,868元,合計162,717 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條款2 份、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紙、債權讓與公告2 紙、債權金額計算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13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之處,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其空言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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