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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44號
原 告 顏紫彤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4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所有具備照相、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 支開啟錄影功能後放置在隨身攜帶側背包內,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尾隨原告後方以由下往上拍攝方式,偷拍竊錄原告裙底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儲存在該行動電話內(下稱系爭偷拍行為),而妨害原告之秘密。
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原告因此事件精神遭受莫大痛苦,並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情我都承認,沒有意見,但希望賠償金額可以少一點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為系爭偷拍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復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下爭系爭刑案,被告因系爭偷拍行為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遭被告以此方式偷拍身體隱私部位,隱私權顯已遭受侵害,此等情形通常足以造成精神上痛苦,且原告主張因系爭偷拍事件出現焦慮、失眠症狀,有寬福診所108年10月1日寬字第29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被告本件核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行政工作,名下無土地或車輛等財產;
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未婚,從事鐵板燒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9筆財產資料,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20頁)及兩造財產資料查詢結果(證物袋內)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所為系爭偷拍行為之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及造成侵害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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