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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顏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9,174 元,及其中149,074 元自民國95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同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9、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使用。
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15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6 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9,074 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萬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反面),經核與其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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