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54號
原 告 許月娥
訴訟代理人 葛修銳
被 告 洪鳳琪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12時29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軍校路710 之1 號前時,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葛修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雙肘、左膝、左髖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600元、醫療費3,990 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8,300 元、回診交通費120 元、其他財產損失1,070 元、家人照護餐費250 元、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共192,330 元。
而被告業因上開所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葛修銳復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支付家人照護餐費250 元及中醫部分,系爭車輛係向左側倒下,伊已於108 年1 月22日將系爭車輛修復,不同意支付耳鼻喉科、眼科、骨科部分之醫療費用,亦不同意其他財產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地,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肩、雙肘、左膝、左髖多處挫傷之傷害,並支出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600元、醫療費3,990 元、回診交通費120 元、家人照護餐費2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37頁、本院橋簡卷第20、34頁),復經核閱系爭刑案全卷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橋簡卷第30至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而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亦已明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車損維修費18,600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附民卷第35至37頁),日期分別為107 年8 月7 日4,300 元、108 年1 月23日300 元、108 年2 月26日1,000 元、108 年9 月9 日13,000元,其中107 年8 月7 日4,300 元之維修費用係發生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8 年1 月16日前,而108 年9 月9 日之維修費用13,000元,距系爭事故已約8月之久,且維修內容乃汽缸組、汽門組、墊片、機油等物,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不應准許。
再系爭車輛撞擊位置係在車尾,並向左側傾倒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 頁),且自現場及車損照片以觀(見警卷第32至40頁),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車體擦痕均係在車尾及左側,則依被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修復照片(見本院橋簡卷第34至37頁背面),已就系爭車輛車尾及左側部位加以維修,則被告辯稱:已於108 年1 月22日將系爭車輛修復等語,堪可採信。
原告雖執前揭108 年1 月23日300 元、108 年2 月26日1,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求被告賠償,然108 年1 月23日300 元維修內容為海綿300 元,108 年2 月26日1,000 元之維修內容則僅空泛記載為「修車費用」,皆難憑此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2.醫療費3,990元:原告至國軍左營醫院急診費用520 元及馬光診所就診費用共1,120 元部分,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資佐證,核無不合,且經被告同意支付(見本院橋簡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108 年1 月21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間之心臟科100 元、耳鼻喉科370 元、神經內科560 元、眼科100 元、骨科340 元、精神科50元、胸腔內科460 元等醫療費用,共1,980 元,係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無法入眠、一直流眼淚、眼淚堵塞中耳、有乾眼症、想不開憂鬱,亦應由被告賠償等節,然原告上開狀況乃其個人健康因素所致,非無可能,況依國軍左營醫院108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原告所受傷勢乃左肩、雙肘、左膝、左髖多處挫傷甚明,則原告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告所受上開醫療費用1,980 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照護用品費用37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供本院審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640 元【計算式:520 +1,120 =1,640 】。
3.預估將來醫療費用8,300元:原告雖主張其估算未來醫療費用共8,300 元,應由被告給付等情,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醫囑記載未來必須就醫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計算依據等相關證據,尚難認原告受有未來損害,亦難認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4.回診交通費120元: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年6 月間前往陳銀旺骨科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20 元等語,惟原告前往陳銀旺骨科就醫日期為108 年6 月10日乙節,有醫療費用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約5 月之久,原告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以佐實該次就醫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5.其他財產損失1,07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礦泉水10公升儲水桶2 個共220 元、安全帽850 元之損害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上開財物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上開財物價值及修復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6.家人照護餐費25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橋簡卷第32頁),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幼教老師,現已退休,無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見本院橋簡卷第32頁背面);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曾於自助餐店、飲料店打工,現無工作,在家照顧小孩,無其他收入(見本院橋簡卷第32頁背面),兼衡原告於107 年間有股利所得1 筆,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共4 筆;
被告於107 年間有營利所得1 筆,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0元【計算式:1,640 +250 +20,000=21,8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嗣就車損維修費及其他財產損失另為追加請求,並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爰由本院命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
│卷宗名稱 │代號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931700號卷 │警卷 │
│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 號卷 │本院附民卷 │
│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954 號卷 │本院橋簡卷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