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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56號
原 告 何珈瑋
被 告 黃惟豪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全卷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借款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與被告,然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如數清償完畢。
至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106 年8 月9 日分別轉帳與原告之76,600元、44,750元,乃被告透過原告投資之款項,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分別為104 年12月23日776,000 元、106 年7 月4 日76,600 元、106 年8 月9日44,750元,共897,350 元,扣除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返還之300,000 元後,原告尚積欠借款597,350 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本票乃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為擔保800,000 元借款(其中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776,000 元)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已於105 年8 月25日清償借款300,000 元,兩造並就其餘500,000 元部分約定利息按每45天以4.5%計算。
被告自104 年12月23日起,分別於104 年12月23日匯款776,000 元、於106 年7 月4 日轉帳76,600元、106 年8 月9 日轉帳44,750元與原告;
原告則自104 年12月23日起,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被告;
且兩造間有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59、96至16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3、90至91、166 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106 年8 月9 日分別轉帳與原告之76,600元、44,750元,均非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如數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106 年8 月9 日分別轉帳與原告之76,600元、44,750元,非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借款如數清償,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106 年8 月9 日分別轉帳與原告之76,600元、44,750元,非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有據:⑴依附表二編號15、17所載日期及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LINE對話日期及內容可知,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106年8 月9 日分別轉帳與原告之76,600元、44,750元,實係被告及「瑋展」等人應原告之邀投資而轉帳與原告代為加入會員之款項,而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甚明。
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776,000 元,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再衡以系爭本票早於104 年12月23日即已簽發,距被告轉帳76,600元、44,750元與原告之日期已約有1 年6 月之久,且兩造前於105 年8 月間,即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對話內容,益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應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指之800,000 元,被告於106年7 月4 日、106 年8 月9 日分別轉帳與原告之76,600元、44,750元非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以: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106 年8 月9 日分別轉帳與原告之76,600元、44,750元,均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等語。
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係本於借貸意思而交付原告上開款項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借款如數清償,有無理由:⑴依附表三編號16所示對話內容,被告顯已同意原告自106年9 月28日起之轉帳款項皆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是原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轉帳與被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9至30之款項共140,000 元,乃用以清償尚欠之500,000 元借款本金乙情,堪可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16、18所示款項皆為系爭借款本金之清償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清償300,000 元後,仍積欠系爭借款500,000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自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7 月25日轉帳與被告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亦為系爭借款之清償,實乏所據。
又自附表三編號1 至10、13至15對話內容以觀,足見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清償300,000 元後,尚欠500,000 元未清償,兩造並就該500,000 元欠款約定利息以每45天4.5%計算等情,則原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26日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4、16、18所示,陸續轉帳22,500元共9 次與被告,可信該等22,500元款項之性質皆為利息,則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26日所轉帳之22,500元,皆屬本金之清償,難認有理。
據此計算,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應為440,000 元【計算式:300,000 +140,000 =44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60,000 元【計算式:800,000 -440,000 =360,000 】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主文第1項屬確認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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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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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珈瑋│323107 │ 800,000 元│104 年12月23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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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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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被告匯款/ 轉帳│原告匯款/ 轉帳│
│ │ │與原告之金額 │與被告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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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2月23日 │ 7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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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2月23日 │ │ 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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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3月24日 │ │ 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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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6月24日 │ │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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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6月27日 │ │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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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7月25日 │ │ 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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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8月25日 │ │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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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9月1日 │ │ 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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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0月17日 │ │ 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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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12月1日 │ │ 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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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月18日 │ │ 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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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3月1日 │ │ 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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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4月17日 │ │ 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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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6月1日 │ │ 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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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7月4日 │ 7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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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7月17日 │ │ 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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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8月9日 │ 44,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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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9月26日 │ │ 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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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9月28日 │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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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10月31日 │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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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12月7日 │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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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年1月2日 │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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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年4月16日 │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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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7年6月12日 │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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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7年8月17日 │ │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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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7年10月2日 │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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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7年11月13日 │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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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8年4月1日 │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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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8年5月15日 │ │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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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8年10月2日 │ │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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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897,350元│ 73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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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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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LINE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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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17日前│原告:80萬下個月給你 │
│ │某日 │被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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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8月25日 │被告:我問你喔,我可以先拿30萬│
│ │ │,50萬繼續放嗎? │
│ │ │原告:蛤 │
│ │ │原告:你是要放那45天的嗎 │
│ │ │被告:想說30萬就夠了 │
│ │ │原告:我下午會轉30過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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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8月26日 │原告:剩下的50會從下禮拜開始算│
│ │ │幾號確定我在跟你說 │
│ │ │原告:在匯給你 │
│ │ │被告:4.5%的嗎? │
│ │ │原告:嗯 │
│ │ │被告: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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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8月29日 │原告:那個50沒意外是從9月開始 │
│ │ │原告:到時候我在匯給你 │
│ │ │被告:好 │
│ │ │原告:我在拿票去跟你換 │
│ │ │被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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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9月1日 │原告:轉22500 │
│ │ │原告:轉完跟你說 │
│ │ │被告:好 │
│ │ │原告:就到十月中 │
│ │ │被告:好的 │
│ │ │原告:轉了 │
│ │ │原告:你在去看一下 │
│ │ │被告:收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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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0月17日 │原告:目前沒變 │
│ │ │原告:一樣45天4.5% │
│ │ │原告:我等下轉給你 │
│ │ │被告:好的 │
│ │ │原告:下次有變在跟你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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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2月1日 │原告:轉了 │
│ │ │被告: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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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月18日 │原告:我晚點轉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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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4月17日 │原告:轉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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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6月1日 │原告:轉了 │
│ │ │原告:在去看 │
│ │ │被告:賀 │
│ │ │原告:(傳送網址) │
│ │ │原告:你看看 │
│ │ │原告:我現在有在做這個,他可以│
│ │ │以小搏大,有錢賺 │
│ │ │被告:看不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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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7月3日 │原告:你昨天有跟偉展說 │
│ │ │被告:有啊 │
│ │ │原告:好 │
│ │ │原告:他昨天有敲我 │
│ │ │原告:所以他ok就是你們要合作 │
│ │ │被告:對啊 │
│ │ │被告:我跟他說今天趕快給我答案│
│ │ │原告: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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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7月4日 │原告:偉展資料來了,你跟他討論│
│ │ │好要一次還是分匹,我是覺得分匹│
│ │ │就好,匯給我我就叫助理買碼幫你│
│ │ │們加會員了 │
│ │ │被告:(通話) │
│ │ │被告:金額多少呢? │
│ │ │原告:76600 │
│ │ │被告:好 │
│ │ │被告:轉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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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7月17日 │原告:轉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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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8月7日 │被告:是不是要匯第二筆給你 │
│ │ │原告:是 │
│ │ │原告:禮拜三匯就可以 │
│ │ │被告:要匯多少呢 │
│ │ │被告:我跟瑋展是分開的 │
│ │ │原告:$22375 │
│ │ │原告:金額÷2就是的意思嗎 │
│ │ │被告:個別匯給你 │
│ │ │原告:就這個金額 │
│ │ │被告:22375是已經÷2的數字嗎?│
│ │ │原告:是 │
│ │ │被告:(傳送圖片) │
│ │ │原告:嗯 │
│ │ │被告:好,匯過去跟你說 │
│ │ │被告:瑋展的份我會一起匯給你 │
│ │ │ 總金額44750 │
│ │ │原告: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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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9月26日 │原告:轉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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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9月28日 │原告:剛轉一萬給你 │
│ │ │原告:目前就貸款我會繳,我有多│
│ │ │收到在多還妳,惟豪真的抱歉造成│
│ │ │你的困擾 │
│ │ │(略) │
│ │ │原告:現在就是還本金,因為你是│
│ │ │貸款的,所以我想不要造成你的負│
│ │ │擔,我基本會繳貸款,又多的在多│
│ │ │還,那貸款利息就看我是多久還完│
│ │ │給你 │
│ │ │原告:這樣OK嗎 │
│ │ │被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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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0月31日 │原告:轉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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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12月7日 │原告:(轉帳簡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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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12月31日 │原告:(轉帳簡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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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年4月16日 │原告:轉一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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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年6月12日 │原告:轉一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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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年8月17日 │原告:轉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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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年10月2日 │原告:錢轉了,算九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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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7年11月13日 │原告:(轉帳簡訊) │
│ │ │被告:(貼圖) │
│ │ │原告:算十月的 │
│ │ │被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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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8年3月30日 │原告:轉一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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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8年5月15日 │原告:(轉帳簡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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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8年10月2日 │原告:(轉帳簡訊) │
│ │ │原告:這最後一筆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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