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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林俊呈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先生」、「汽車業務員」之住居所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楊先生」、「汽車業務員」為被告,但未提出其等之年籍資料及可供送達之地址,經本院函詢原告所述其等任職之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格尚汽車」即宏達汽車商行,該商行函覆稱此2 人均為離職員工,且均無地址可提供等語;
又經本院查詢原告所提供上開2 人行動電話之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申登人姓名均不姓楊,且與宏達汽車商行回函所稱汽車業務員之姓名不符,是本院已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查詢,仍無從確認被告身分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茲因原告已具狀表示會於3 月初委請家人查詢被告資料,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先生」、「汽車業務員」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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