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聲,1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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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勇志
陳美華

陳莉雪



相 對 人 郭士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九0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橋簡字第一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所聲請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99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橋簡字第1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1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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