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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胡景玉
相 對 人 李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四三三號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橋補字第一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復抵押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34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司執字第4943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就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聲請人業已清償完迄,上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依法起訴,於本院108 年度橋補字第1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查。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期間共約需3年,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2,5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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