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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美惠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二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橋補字第一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6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經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橋補字第145 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23,679 元,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8 年2 月1 日橋院秋108 司執恭字第6524號查封登記書可查。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審酌聲請人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第一審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據此認定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受有無法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即相當於51萬元之遲延利息損害,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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