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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薛美雲
代 理 人 張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潘恒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610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橋簡字第六一0號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610 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原告,其具狀敘明理由聲請交付前開事件於107 年1 月1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願付費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前開辦法第8條第3項亦有明文,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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