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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邱佩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07元(含積欠工資60,000元、資遣費5,307 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7,824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3,1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原告請求積欠工資60,000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0元-500 元=5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橋救字第3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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