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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王彥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玫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並敘明本票上的簽名、日期、金額欄位分別是否為原告所親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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