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蕭再福
被 告 謝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玉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