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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王玉銓
被 告 黃筠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筠芯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依本院107 年度橋核字第3186號調解書內容,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一切可依法請求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則上開調解筆錄經撤銷後,原告所獲利益應以不須賠付被告而得以繼續支配使用上開金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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