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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張信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安即烏列爾無國界料理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000元(含工資49,500元、資遣費27,500元)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7,000元,依上開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原告請求積欠工資49,500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 元之2 分之1 即500 元。
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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