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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25號
原 告 胡景玉
被 告 李育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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