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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256號
原 告 林麗月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5,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5,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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