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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260號
原 告 謝憲明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瀚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B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5,6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1 紙在卷可稽。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98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請求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698元(計算式:345,600 元+98元=345,6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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