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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楊景松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雲間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5 樓之浴廁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4 樓之浴廁頂板漏水情況進行修繕,使上開4 樓之浴廁頂板回復不漏水之狀態,而依原告陳報之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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