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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號
原 告 凃薇薇
被 告 顏麗君
顏麗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核其主張並非就兩造間之土地面積若干有爭執,僅在請求判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雖為財產權訴訟,但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核定之。
原告備位聲明前段則係請求被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容忍原告進入並進行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則原告因此部分請求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對價,而原告具狀表示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約為一週,且原告願支付被告每日500 元為使用補償金,而經核該金額如以原告所請求使用之土地面積0.513 平方公尺及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予以計算,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相比亦無不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 元【計算式:500 元×7 日=3,500元,至原告備位聲明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進行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為該聲明前段請求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其訴之目核屬同一,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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