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洪郡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工業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受損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如原告非車主,另須提出車主書立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證明)、醫囑需專人看護2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及雇主開立之在職證明、休養期間請假證明、請假期間扣薪金額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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