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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林豐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瓊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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