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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黃月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符文蓮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欲排除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81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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