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補,319,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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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陳秀香


被 告 簡筠菲

周君佩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筠菲、周君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簡筠菲應返還代收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周君佩應將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0 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20,5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500 元(計算式:120,000 元+220,500 元=340,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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