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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薛吳麗玉
被 告 謝和昌
上列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予原告。
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8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在卷可憑。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00元(計算式:1.28㎡×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 ㎡=38,4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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