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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3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靜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理賠申請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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