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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37號
原 告 郭文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請求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左半邊(面積22.0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653元(計算式:22.01 ㎡×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 ㎡=116,65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6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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