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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劉香蘭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洲巨星管理委員會間防止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洲巨星公寓大廈之B 棟頂樓共用部分修繕至不漏水;
或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依原告陳報之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750元,有品發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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