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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93號
原 告 林玲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間請求容許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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