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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逸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356 元,應繳裁判費3,9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47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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