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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巨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任
被 告 王秀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琴間請求給付倉庫寄託保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3月2日起至遷移倉庫內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原告聲明前段請求之倉庫寄託保管費,屬因係定期給付而涉訟,因期間未確定而推算期間為10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 元(4,500 元×12個月×10年=540,000 元)。
至於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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