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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柏維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高珮薰
訴訟代理人 高新評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七十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有用共部分法定空地10平方公尺回復原狀。
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前及同段196 建號之房屋前如附圖A 面積29平方公尺、及同建物房屋後增建B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72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追加,以致其訴已非單純為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而部分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被告復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即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審理時當庭裁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96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而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96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0 號,下稱被告房屋)上下相鄰,然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其房屋前後增建車庫及擴建一樓住居,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違章建築,令房屋所有人限期拆除,惟被告至今均置之不理,已影響其他共有人出入逃生及阻塞排水管線,爰依民法第767 、821 條之法律關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附圖A 、B 所示之增建部分,均係由被告房屋前手即訴外人林鴻藏所增建,當時增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具有分管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其前手購入原告房屋,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且建商同時興建與兩造房屋相鄰之共六棟之房(即高雄市○○區○○路○○巷0○0 號房屋),均有於前後加蓋,足證被告房屋前後加蓋均屬原始起造人所興建(建物保存登記日期為70年8 月1 日),專供1 樓區分所有人所用。
再者,參照前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於70年5 月8 日所繪製之被告房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萬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所示,上述六棟房屋於建造之始,確實均有前院、後院甚至側院之規劃,足證被告房屋之前、後院,皆為原始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為1 樓住戶專用,其目的及功能不外用以將各棟1 樓之前後出入門戶,以其增加對外巷道有所間隔、距離,增加住戶之隱私,更可認定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被告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自無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增建部分,並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日期為102 年11月21日、被告為107 年3 月28日),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及原告房屋、被告房屋分別為兩造所有,被告房屋並占有如附圖A 、B 所示部分(面積共7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就附圖A 、B 所示部分立有分管契約?即被告是否屬無權占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準此,分管契約之訂定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應有共有人全體之合意,始成立。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坐落在其與原告等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林秋燕到庭證稱:伊為兩造房屋隔壁棟鄰居(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伊於77年間購買房屋時被告房屋有無增建伊不確定,但幾年後發現被告房屋、同巷3 號房屋都增建了,同巷4 號、6 號不確定,是前屋主興建或建商興建伊不確定,印象中被告房屋曾因為車庫增建引起住戶間之爭執,當時還開過協調會,因為被告房屋前面車庫將前面全部封住,投資客將其拆除,本來要全部蓋滿,但住戶抗議,就蓋成現在的樣子,建商的契約書伊前手應該沒有交付,就算有交付,伊也丟掉了,且該處也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
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董智良雖未到庭作證,然具請假狀表示:該處房屋實為伊母親購買,伊在桃園教書,並不清楚該處狀況,僅記得70年剛買過戶時,一樓前院僅有放幾個盆栽,後院並無增建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
證人董志韜亦據請假狀表示:該房屋為伊母親購買登記於董智良名下,伊曾於76年因結婚入住,並於81年搬離,記得當年1 樓前院是泥土地花園,後院有增建一部份,所以曾發生過幾次水管不通情形,將住戶抗議後,1 樓住戶有去處理,伊搬離後即不清處房屋現況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
是上開證人雖分別到庭或具狀表示,被告房屋前、後院,或其他相鄰由同建商所同時興建之相連建物前、後院有陸續增建之情形,但對於增建始末上開證人均表示不知道其細節等語,自無從憑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認定被告房屋前庭、後院處,有何共有人間成立明示、默示有成立分管契約,並規劃於1樓住戶使用之情況。
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於所繪製之被告房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萬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本院卷第133 、134 頁)所示,兩造房屋建造時前庭、後院並未有任何建物,自難認附圖所示A 、B 部分為建商興建建物主體時一同規劃建造,為住戶購買時所明知,而有得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㈢被告雖另辯稱:依上開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所示,有規劃前庭、後院,足認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
然上開平面圖雖有規劃前庭、後院部分,然並未標明專供1 樓房屋所有人所用,其他房屋樓層者不得使用等字樣,且該圖前庭、後院之規劃,依上開證人均未證述有合約定專用之狀況存在,自無從憑上開平面圖劃有前庭、後院,即認定本件共有人間有何約定分管契約之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應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語,應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回復原狀部分,惟系爭土地於增建建物前之狀況如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將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後,有何未足以排除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侵害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行為,係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得利益極少,而對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權利濫用行為,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土地屬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如附圖A 、B 部分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為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 、B 部分拆除,並返還共有人全體,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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